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林幼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幼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1,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