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功(NGUYEN VAN CONG)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