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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02號
原      告  瞿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記載:「確認本票,被告對原告的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原告理由欄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91,4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文義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之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