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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為變價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