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張証閔即証大捲門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蕎空間規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