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營業登記,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