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1萬3,1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666,921元,及其中97,277,326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2,389,595元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上訴時,自應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其本訴上訴利益為1,912,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9,666,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223元,共計21萬3,1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