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枝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