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蔡依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蔡依靜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57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於115年2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對系爭裁定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5年2月3日以郵局普通掛號方式寄送異議狀,應以郵戳日為準,原裁定以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始提出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於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20日,至115年2月3日屆滿。惟聲請人之異議狀係於115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稱應以郵戳日為據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件異議狀係於115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既以書狀為之,應以本件異議狀到達本院之日為據,而非異議人主張之郵戳日(即寄件日)為其生效日,聲請人提出異議狀送達本院之日,既已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難謂合法。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