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意騏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江柏賢  

被      告  宋勝中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送達代收人  李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家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江柏賢為原告之輔助人,此有系爭少家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江柏賢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勝中受僱於被告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德公司),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田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外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宋勝中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顳葉挫傷出血、左膝及左中指撕裂傷、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目前仍遺有記憶缺損、認知異常、步伐不穩、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36元、看護費2萬7,000元之損害,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宋勝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被告田德公司之職務,被告田德公司自應就被告宋勝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宋勝中均依規定速限及車道行駛,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有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員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然系爭事故乃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持續向前突左偏行駛,導致被告宋勝中猝不及防,於客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採取任何有效避險措施,且經交通鑑定亦認被告宋勝中無肇事因素,足徵被告宋勝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偵查終結,並認被告宋勝中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宋勝中既無違規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宋勝中有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驳回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宋勝中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114年11月1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資發票、醫療門診費用收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曳引車右側身裝設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外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口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側,兩車併行,且中間尚間隔1輛機車之距離,系爭曳引車車頭較系爭機車前面,而系爭機車甫於通過國光路口時,車身往左側(即向系爭曳引車)傾斜,隨後原告與系爭機車倒地,惟系爭曳引車始終保持相同路徑行駛,系爭曳引車停駛後與路緣間之道路距離,亦與行駛時之距離相當,可認系爭曳引車並無向右偏靠壓縮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他字卷第17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49頁),益證自原告向左傾倒而碰撞系爭曳引車之時止,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宋勝中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向右無偏離道路,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位置又係位於被告宋勝中駕駛座右後方車身,被告宋勝中對於突如其來系爭機車之碰撞,顯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並採取閃避措施,自難認被告宋勝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高雄地檢署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認:「⒈楊意騏: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⒉宋勝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7日鑑定意見書為佐(偵字卷第69至71頁)。又被告宋勝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處分書附於偵字卷可憑,是被告抗辯被告宋勝中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宋勝中應就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因前開法文而需為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該當對被害人負侵權責任。查被告宋勝中既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田德公司雖為被告宋勝中之僱用人,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田德公司應與被告宋勝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就系爭事故責任為交通鑑定部分,業經被告抗辯事證明確而無鑑定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