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國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