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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盧何金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何金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
  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
  人寄送之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