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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相  對  人  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


            陳禹妃即陳來和之繼承人


            陳冠妤即陳來和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等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等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減資通知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陳禹妃即陳來和之繼承人、陳冠妤即陳來和之繼承人寄送減資通知書,其中相對人陳禹妃即陳來和之繼承人、陳冠妤即陳來和之繼承人已合法送達,難認其應為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之部分,聲請人對其戶籍址送達前開減資通知書,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5年6月24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0722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玉雪即陳來和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