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周三寶
(高雄○○○○○○○○)
方麗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三寶、方麗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周三寶、方麗珠分別設籍於高雄○○○○○○○○、高雄○○○○○○○○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經查,相對人周三寶之戶籍已遷至住○○市○○區○○○路00號(高雄○○○○○○○○),且相對人方麗珠之戶籍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