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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柯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1日出境,並於91年9月19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國外地址等項,均無結果,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