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保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郭保富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郭保富固於101年3月27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郭保富於該局自行填報之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15531566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保富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