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林岑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岑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然因相對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送
達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