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儀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陳仲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鹽埕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