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李翊甄即李淑子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翊甄即李淑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