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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李翊甄即李淑子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翊甄即李淑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