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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  
相  對  人  柯釔菡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對相對人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址係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