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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頁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