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顏國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遭退回之郵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查無該址,此有115年3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6354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