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丞嫣
相 對 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相 對 人 吳萬成
一、上列聲請人與開遠建設有限公司、吳萬成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調解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吳萬成給付新臺幣6,000,000元予開遠建設有限公司,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另請求相對人吳萬成應給付新臺幣6,000,000元予聲請人,並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聲請人受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00,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500,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吳萬成應給付新臺幣6,000,000元予聲請人,並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相對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第一項6,000,000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乃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吳萬成應將其受領相對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6,000,000元予以返還,及相對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應依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給付予聲請人結案尾款500,000元,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調解標的價額。又調解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合計為7,847,945元(含已生之利息);調解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合計為7,399,178元,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擇高之標的價額7,847,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