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金長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損害賠償(交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之聲請調解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但未具體陳報調解相對人吳○○之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15 年3 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又聲請人主張向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主即另一相對人王會玲即泓榮水電工程行查詢於114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交付上開車輛由何人使用(下稱系爭駕駛),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王會玲即泓榮水電工程行於調解期日與系爭駕駛協同到院進行調行調解,並提供系爭駕駛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惟相對人王會玲即泓榮水電工程行於調解期日當日並未到院出席調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吳○○之人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