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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調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陳真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賢忠、曾煜翔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賢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請求相對人曾賢忠、曾煜翔二人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曾賢忠業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曾賢忠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曾賢忠聲請調解,其聲請因該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