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2,285元未清償。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