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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洪靖棋  
被      告  蔡秀妃  
            鍾輝盈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輝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鍾輝盈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4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高雄分公司為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依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為形式上觀察,本件係因高雄分公司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險,並受理前開車體險之出險、理賠業務,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而涉訟,有系爭保車之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9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保險法第53條衍生之代位求償權,高雄分公司既為系爭保車承辦出險、理賠事宜,進而代位向被告求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訴訟乃高雄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怡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5年2月2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怡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偉傑駕駛。陳偉傑於114年6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金鼎路與昌裕街交岔口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詎被告鍾輝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貿然從系爭保車與被告蔡秀妃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間直行通過並超越兩車,蔡秀妃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向左傾倒在系爭保車之右後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71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葉怡慧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又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係有過失,前開二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蔡秀妃抗辯:伊因鍾輝盈騎乘甲機車從其左側超車(亦即自甲機車與系爭保車之間通過)遭擦撞,而失衡倒向系爭保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騎乘之乙機車失衡後雖靠在系爭保車車身上,惟未對系爭保車施加外力,當無可能致系爭保車之右後車門凹損。再經比對系爭保車(車身黑色烤漆)遺留刮擦痕跡之形狀、高度、位置,在乙機車車身查無可資對應之黑色烤漆殘留物,益見系爭車損與乙機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輝盈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亦無證據顯示伊騎乘甲機車碰撞乙機車之事實,此由蔡秀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伊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2845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觀之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秀妃騎乘乙機車碰撞系爭保車與伊有何干係,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條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仍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以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是共同危險行為者,即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事發時為雨天,系爭地點所在金鼎路為雙向二線道,其外側車道近路口處之右方路幅加寬2公尺,以白虛線引導車輛右轉彎(下稱引導車道,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81、257頁),足見系爭保車所在車道右方之引導車道路幅2公尺,適足供1部機車依序通行(見本院卷81、257頁)。再參諸本院勘驗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影片時間00:42至01:00)及影像截圖顯示,系爭保車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車身突遭碰撞晃動(影片時間00:54),隨即從駕駛座車窗外看見鍾輝盈騎乘甲機車自系爭保車之右側通過並往前,鍾輝盈在行進中轉頭向後查看系爭保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120至122頁截圖4至8),可知系爭保車是先遭碰撞後,鍾輝盈始騎乘甲機車通過系爭保車。佐以系爭保車駕駛人陳偉傑在警詢中陳稱:當時車流龐大(見本院卷第61頁),及蔡秀妃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鍾輝盈騎乘甲機車從伊之左側經過時,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重心不穩,而倒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保車,乙機車之左側車身再擦撞到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甲、乙機車於事發時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側之引導車道內,且天雨路滑、車流量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車輛行駛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鍾輝盈竟率爾自系爭保車與甲機車間不足1公之狹窄間距通過前行,即有疏未保持兩車(包含甲乙機車間、甲機車與系爭保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倘鍾輝盈行車欲超越甲機車及系爭保車,鍾輝盈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越,惟本件查無鍾輝盈有何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並待前車允讓始超越通過情事,可見鍾輝盈騎乘甲機車貿然自系爭保車與乙機車間之狹窄間距通過,並超前系爭保車及乙機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
 ㈡鍾輝盈雖否認自己有過失,並陳稱:伊是聽聞身後傳來「蹦」一聲,才停下來查看,伊看見蔡秀妃的身體倒在系爭保車的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核前開陳詞與本院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顯示,系爭保車先遭碰撞晃動後,才由駕駛座車窗外看見鍾輝盈騎乘甲機車通過乙節不合,鍾輝盈前開辯詞即難採信。再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以:甲機車、乙機車及系爭保車遺留之碰撞擦痕不符,及系爭事件跡證不明無法鑑定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就鍾輝盈是否涉犯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罪嫌負舉證責任,故僅憑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只能推認檢察官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對鍾輝盈課以刑責,但不能僅遽予推認鍾輝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無可歸責因素,鍾輝盈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其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蔡秀妃騎乘乙機車倒在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上,由該結果應可推認蔡秀妃行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係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87頁),但查:
 ⒈本院經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均查無蔡秀妃騎乘乙機車之影像,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又鍾輝盈騎乘甲機車,自系爭保車與甲機車間不足1公之狹窄間距通過前行,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據此應可推認乙機車在行進間,已與系爭保車保持相當間距,否則甲機車即無可能利用系爭保車與乙機車間之路幅超車前行。是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不能證明蔡秀妃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
 ⒉再參以乙機車照片顯示,事發後乙機車之左側車身前蓋板及車輪蓋板(土除)前端留有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265頁),較諸現場照片顯示乙機車及系爭保車併立靜止高度(見本院卷第259頁),及系爭保車右側車門下方靠近右後輪葉子板,遺留擦痕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系爭保車遺留擦痕之高度與乙機車傾斜後之土除前端擦痕高度相當,堪認乙機車有直接碰撞系爭保車右側車身之事實,上情亦與被告不爭執蔡秀妃因鍾輝盈自其左側超車而失衡,人車傾靠在系爭保車右側車身乙節相符。然而,蔡秀妃在行進間失衡之結果,乃肇因於鍾輝盈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所致,已如前述,既乙機車與系爭保車直接碰撞之結果係可歸因於鍾輝盈前開過失行為,自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蔡秀紀騎乘乙機車係有過失。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鍾輝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及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之過失,惟未能證明蔡秀妃騎乘乙機車有何過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遽命蔡秀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原告猶主張蔡秀妃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鍾輝盈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葉怡慧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至31頁),足見鍾輝盈前開過失行為(見前述理由㈠)已不法侵害葉怡慧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鍾輝盈自應就系爭車損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805元、塗裝費13,114元及工資1,800元,合計15,71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05÷[5+1]=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805-134]×20%×[2+4/12]=313.13),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92元(計算式:
  805-313=492‬‬),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塗裝費13,114元及工資1,800元後,合計葉怡慧所受財產損失為15,406元(計算式:492‬‬+
  13,114+1,800=15,406),亦即葉怡慧對鍾輝盈已取得損害賠償債權15,406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葉怡慧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乙節,有系爭保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7至158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15,719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葉怡慧因系爭事件對鍾輝盈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5,406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在15,406元範圍以內者,因受法定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參照),自得代位葉怡慧向鍾輝盈求償;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因葉怡慧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輝盈給付原告1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5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秀妃就前開損害額與鍾輝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鍾輝盈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