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杉民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洪詠翔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姚守賢合夥經營停車場,由姚守賢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土地作為停車場場地之用(下稱系爭停車場),伊負責提供設備及24小時管理經營,預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開始營業,不料被告竟於113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於113年11月3日正式營運後仍未駛離,直至113年11月9日方聯絡伊客服人員要求離場,經告知需繳清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9日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450元即可離場,被告卻拒不繳納,擅自搬離停車場路緣石後駕車離場,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原告未營業前就已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認為原告請求計收之停車費過高,應參照停車場公告月租2,2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7日停車費為513元,其餘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均未舉證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至113年11月9日22時12分未繳費即自行挪動緣石離場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全卷(下稱偵卷)卷證確認無訛,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卷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113年11月3日建置完成系爭停車場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是原告主張113年11月3日系爭停車場建置完成可供營運時至113年11月9日22時12分被告搬離緣石離開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其中一處停車格之利益,亦未依原告標示之收費標準給付停車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按照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即每日6時至18時連續停放最高收費150元,18時至隔日6時連續停放最高收費200元(本院卷第17頁),即每日最高350元計算7日之停車費共2,450元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租用車位2,200元計算7日停車費為513元【計算式:2,200÷30*7=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長期租用車位之金額係為確保長時間停車場均有固定收入,而公告吸引客戶之要約之引誘,此觀被告提出之約租月繳方案告示上有記載聯絡電話(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亦自陳此月租方案須另外簽約,經契約雙方確認租期起訖日(本院卷第69頁),足見月租方案並非通常情況,是應以原告對不特定人所公告之要約,即停車場入口處計時收費看板上所載費用標準,作為本件被告所得利益之計算基準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受有附表編號2至5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車輛阻礙營運損失2天: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導致原告遲延2天開始營業,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害,惟原告亦自陳原本要等被告系爭車輛移走才能開始施作,但在地主姚守賢要求下,仍繼續進行停車場設備之設置等作業,並於113年11月3日建置完成準備開始營運(本院卷第97、13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並未阻礙原告進行停車場經營設備之裝設,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本可在113年11月1日開始營運,對於其所主張每日5,000元損失之計算基準,經本院闡明補正具體之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後,僅泛稱以原告員工之每日薪資所得計算約為5,000元(本院卷第97頁),且依據原告與姚守賢之停車場合作經營契約書所載,合約期限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整地設備安裝期壹個月為限)」(偵卷第61頁),可見113年11月1日期約期間開始後仍有1個月之整地安裝期,與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可營運之情況並不相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緣石恢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擅自挪動緣石離開系爭停車場,致原告支出5,000元之恢復緣石費用,惟原告自陳此部分並無單據,僅是派員工前往恢復(本院卷第97頁),且該等員工原告均未另外支付原本每月薪資外之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33頁),已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況且,被告自陳其有將緣石復原(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未提出緣石未回復原狀,而係由原告所回復原狀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9日早晚班追蹤每人每日1000元: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9日其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導致原告須每日派外場人員追蹤支出人事成本,惟該等員工原告均未另外支付原本每月薪資外之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33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⒋人事成本額外開銷:原告另主張有人事成本額外開銷,原因事實係被告擅自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中,導致原告公司外場人員要求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報警聯絡車主前來移車,客服人員連續聯絡一週後遭警方抱怨,為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97、133頁)等語,惟原告公司並未另外因此事件給付客服人員薪資,已難認原告有何損害,何況依據原告所述,客服人員係依原告之指示服勞務而有精神上損害,與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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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0/26-113/11/9早晚班追蹤每人每日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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