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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張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00元。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