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胡乃懿
凃宣如
訴訟代理人 簡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乃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乃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道0號357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被告凃宣如亦因閃避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盈宏所有並駕駛之BQW-3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50元(零件費用4萬7,300元、工資1萬7,75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凃宣如部分:伊同意賠償,但被告胡乃懿應負擔7成過失等語。
㈡被告胡乃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及閃避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告凃宣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胡乃懿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閃避不當倒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盈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修復費用為6萬5,050元(零件費用4萬7,300元、工資1萬7,7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7,44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7,300÷(耐用年數5+1)≒殘價7,883;2.(取得成本47,300-殘價7,883)×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3/12)≒折舊額 9,854;3.新品取得成本47,300-折舊額9,854=扣除折舊後價值37,44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5,1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胡乃懿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凃宣如閃避不當(慎)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均有過失駕駛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全體為請求,至被告間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無足解免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凃宣如辯稱被告胡乃懿應負7成之過失比例換算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礙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5日(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