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雲龍即被繼承人陳怡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怡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怡彣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