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386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4日13時45分,在○○市○○區○○路000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車損費用2萬5,38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20,586元=25,386元),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5,386元,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