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琬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