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玥臻
潘一帆
被 告 鄭智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