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顏譜晏(原名: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在約定額度內,以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8.25%計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刷卡動支借款3,106元後,迄未還款分文,現仍積欠借款69,171元本息未還,經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遞次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伊於109年8月25日與立新公司合併後,以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後,即應向伊清償前開債務。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