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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秦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籍設臺南市歸仁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