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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黃信懷  
被      告  才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南小字第18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白身魚苗繁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C型鋼材、白鐵螺絲(下稱系爭鋼材),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42元(原為74,24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74,242元),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嗣又變更為先位依債務不履行、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亞設公司出資,被告負責魚苗繁養之執行。嗣後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亞設公司遂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亞設公司預計興建魚塭棚架之系爭鋼材並留置於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內,雙方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負有協助亞設公司運回其所有物之附隨義務。詎料,亞設公司欲取回系爭鋼材時,被告竟拒絕亞設公司進入其土地,亞設公司並數度催告被告配合亞設公司取回系爭鋼材,均未獲置理。又系爭鋼材因長期棄置於戶外,而嚴重鏽蝕、不堪使用,已達毀損滅失之程度,被告協助亞設公司取回系爭鋼材之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如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並扣留系爭鋼材而受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材並無鏽蝕或毀損之情形,亞設公司仍為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伊未因系爭鋼材而獲有任何利益,甚且蒙受其土地遭系爭鋼材占用之損失;又伊與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力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系爭鋼材既為亞設公司所有,自與自力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賠償系爭鋼材之價額,惟查,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亞設公司與被告,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5頁),並經原告自承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為亞設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自力公司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則自力公司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亞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並無理由
 ⒈亞設公司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為執行本專案,雙方同意依下列模式提供資源,以利專案進行:一、經費:預估經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由乙方(按:亞設公司)提供所需經費。但實際費用仍應由甲方(按:被告)提出預算書經雙方確認預算金額後辦理。二、甲方至少應提供甲方室外育苗場2座、室外儲水池1座,室外餌料培養池1座(上述設施占地範圍約為1甲),室內工作間及抽水機,鼓風機,水車等需要之生產設備。【註】:本項所載設備專供本專案使用且由甲方負責維護管理,於本協議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不得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第14條第2項:「除另有約定外,如任一方欲中止本協議,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逕行向他方提出,於取得雙方合意後始生效力。」等語,且遍觀系爭協議並無亞設公司有提供系爭鋼材、被告需以系爭鋼材搭建相關設備之約定,遑論有關於雙方終止系爭協議後應否將相關設備材料返還之約定,又被告辯稱:「這些看起來是要搭建太陽能基架的鋼材」,「並非要做魚電共生,也就是並非在我的養殖場上搭建太陽能光電板」(見本院卷第82頁),亞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系爭鋼材與系爭協議之履行有關,是以,亞設公司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鋼材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亞設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無理由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並無就亞設公司應提供系爭鋼材或相關材料設備有何約定,亦無被告有利用系爭鋼材或亞設公司材料設備搭建工作物之約定,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辯稱:「這些材料都是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借我的土地放置的」(見本院卷第82頁)為有理由,況被告於亞設公司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已於113年7月11日偵查程序中陳述並無不同意將置放於案場之系爭鋼材返還所有權人,堪信被告是好意施惠提供場地供亞設公司置放系爭鋼材,要言之,受益者為亞設公司,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亞設公司欲請求被告返還者乃系爭鋼材之價值,惟亞設公司始終未就系爭鋼材有如其所稱嚴重鏽蝕致不堪使用程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0頁),亞設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空言,故亞設公司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