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3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2,9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韻安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被告經營之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進行洗車作業時,因被告未妥善維護洗車機械環境及設備而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181元(零件4萬1,981元、工資7,201元、烤漆8,999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洗車機設備運作正常且洗車軌道平順無突出之尖銳物或異常,又原告之輪胎胎壁厚度為9公分,經丈量系爭洗車機導軌入口處高度不足9公分,即使系爭車輛破損確為系爭洗車機所致,亦無可能越過輪胎觸及或刮傷位置較高之輪框或車體,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曾韻安當時或許可能因分心駕駛方向盤控制不精確,非因員工指示之問題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基本注意義務,然仍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照、估價單、維修清單、受損照片、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洗車機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所設之系爭洗車機進行洗車程序時,因員工引導不慎及洗車軌道設置不良致輪胎爆胎及輪框毀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員工以手掌向前撥動之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待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後,該員工手勢持續以手掌向前撥動示意向前,視線看向地板處,兩秒後,該員工手勢隨即轉為以手掌向後撥動示意系爭車輛向後,惟系爭車輛隨即車身搖晃,並有碰撞聲響,隨後車身再往前行駛約莫幾公分後停止。該員工則稱:「卡輪了啦(台語)」,駕駛曾韻安稱「蛤?」,該員工稱:「輪胎爆掉了啦,叫妳慢一點」,駕駛曾韻安稱:「輪胎爆掉了?」該員工稱:「對阿」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洗車機軌道前,係依被告員工指示之方向行駛,而被告員工既為系爭洗車機之操作人員,理應具有判斷車輛輪胎與軌道邊緣有無足夠間隙之能力,正確導引車輛進入輸送帶軌道之間,並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正常與否,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進之速度緩慢,被告員工自應有充足時間判斷車輛輪胎之路徑有無偏離,並給予正確方向之引導。然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進入軌道前,依被告員工之指示持續往前行駛,而將手勢變換為向後退之間隔不足一秒之時間內,系爭車輛便與系爭洗車機發生碰撞,足證系爭車輛駕駛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洗車機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洗車機地面設有金屬導軌,前端為一堅硬之金屬圓柱體,邊緣為鋒利之直角並突出於地面,高度與系爭車輛輪胎(充氣時)破損之高度相當,而系爭車輛於碰撞導軌當下車身明顯搖晃,加以被告員工立即告以「輪胎爆掉」等語,益徵系爭車輛輪胎之破損係因碰撞系爭洗車機導軌所致。再參以原告提出輪胎破損照片,破損之裂痕寬度超逾成年男子之手指寬,且有相當之深度非僅為表面之刮傷,破損之程度已足致輪胎洩氣,而依一般常理判斷,輪胎一旦洩氣,車身傾斜後重量將加遽輪胎釋壓,足證系爭車輛輪胎於短時間內洩氣後導致車身下降,輪框及車身進而碰撞系爭洗車機之導軌,堪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之輪胎破損、輪框及車身受損等情。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為佐,當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洗車機之設備及員工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181元(零件4萬1,981元、工資7,201元、烤漆8,99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9月(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73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1,981÷(耐用年數5+1)≒殘價6,997;2. (取得成本41,981-殘價6,997)×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9/12)≒折舊額5,248;3.新品取得成本41,981-折舊額5,248=扣除折舊後價值36,7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201元、烤漆8,99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5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