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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和平一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趙佩玲所有、由訴外人陳明裕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板金6,000元、工資4,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的擦撞有未注意的過失,但伊只有碰撞到側面一個小點而已,不可能牽扯到後面,伊有問過維修廠應該只要3,000元以內,原告的報價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發票、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75至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趙佩玲,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維修項目與碰撞位置不符、金額太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擊而受損部位為右側車尾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8至79頁),細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車輛車損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後車尾處明顯呈現刮傷及擦撞痕跡,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500元,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及板金費用,有修車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6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