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竣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竣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8,00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竣捷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惟被告許竣捷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竣捷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被告許竣捷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