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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      告  林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4,926元(下稱系爭交易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易款並非其本人所為,系爭交易款第二筆
  顯示在泰國持卡消費,然被告當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進行復健治療,而被告未收受任何系爭交易款之簡訊驗證碼,是系爭交易款並非被告所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交易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交易款確係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交易款完成消費前,原告確有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之證據,則被告所辯其未從收受之驗證碼而系爭交易款為盜刷等語,尚非無稽。
 ㈢再者,依被告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交易款第2筆金額為35,325元,刷卡時間為112年8月18日17時33分為泰國現場交易,然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斯時被告本人確在高雄市三民區進行復健(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認系爭信用卡確遭盜刷。而原告就系爭交易款為被告本人所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交易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所生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