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威廷
被 告 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