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吳華英
被 告 温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1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原告撤回起訴)共同向其租用○○市○○區○○○路00號00樓00室,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清潔費、未歸還鑰匙及磁扣重製費合計之金額,扣掉押金1萬6,000元後,尚有1萬8,36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3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60元。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租賃契約既係由被告與林○○共同合租(見本院卷第11頁租賃合約書),依上開規定,被告當僅就本件債務負1/2之給付責任,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