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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龍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6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遭被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不當駕駛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8,130元,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7年10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826元(14,130÷5【耐用年數+1】=2,826),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26元。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