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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24,2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葉皓宇」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葉皓宇」之人別及送達文書。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以明被告之身分等,惟經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地範圍,並無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有該局函覆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現存資料無法特定「葉皓宇」為何人。再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皓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址等基本資料,或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