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曾保吉(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仁、曾保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曾保吉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曾保吉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對被告陳盈仁、曾保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曾保吉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9日已死亡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曾保吉於原告起訴前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無命承受訴訟之餘地,故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說明,原告對曾保吉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陳盈仁部分,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