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施呈諺
被 告 紘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李素如
蘇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推銷人員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話術輪番強迫伊購買產品,伊因為心生畏懼當場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並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8,000元與被告,嗣伊於114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本件係屬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應將上開價金返回與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調解程序時就願意退還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本件被告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115年5月25日調解程序時,被告已明確同意原告請求,堪可滿足原告起訴之目的與利益,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即1,000元,惟原告卻不願意簽立調解筆錄,仍欲法院以判決方式為之;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不願以和解筆錄方式,定紛止爭。原告固稱尚有裁判費及利息損害等語,惟兩造如於115年5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並為清償,被告所需給付利息為294元,如為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簽立和解筆錄,被告所需給付利息為977元,此情非不可於調解或和解筆錄記明由被告賠償裁判費用及確定清償日期據以計算利息金額,可見原告此舉徒耗司法資源,益徵前開原告因調解或和解可得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部分即1,000元,核屬原告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原告雖因被告認諾而得勝訴判決,然此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之裁判費1,000元既有前述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屬適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