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傅國銘
被 告 樂安康健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因其母親失智且年邁長期臥床,為避免母親長期臥床而產生褥瘡,因而於114年6月23日以6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安樂康全自動翻身(smart)氣墊床」(下稱系爭氣墊床),但安裝好當天晚上,系爭氣墊床左側銜接管(進氣管)即斷裂,經通知被告修復後,隔天左右側銜接管又斷裂。顯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氣墊床確實存有嚴重瑕疵,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氣墊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所辯本件商品即系爭氣墊床涉及個人衛生問題,無法同意退貨云云,因此為被告出售系爭氣墊床前即應考量之營運成本問題,當不得為可拒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