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葉特堺
被 告 黃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蔡陳秀桃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已賠付蔡陳秀桃醫療費用新臺幣64,51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