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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杜蘇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至瑞豐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杜俊宥駕駛甲車亦行駛於明倫路至瑞豐街口,係行駛於被告乙車同一車道正前方,被告乙車車頭自後撞擊甲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受損送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09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但甲車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1至44頁)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應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堪認被告駕駛乙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甲車受損害云云,然被告自陳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HONDA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配件拆裝、後保險桿變形修理、後保險桿塗裝(水性)(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提出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甲車車尾狀況之影片,該影片確實攝錄到甲車後方保險桿有刮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與被告所述之撞擊點一致,且與原告主張甲車受損應修繕之位置大致相符,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3年4月13日即至原廠估價(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上甲車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乙節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8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